时间:2022/8/8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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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页-台海网]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徐处〔〕号)显示,医院有限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0.万元,罚款5.万元。处罚决定日期年7月14日。

  

  经查明:自年11月27日起至年12月16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项目的情况下,在淮海中路号一楼西北角食堂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至案发时止,根据当事人统计共收到病人餐费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元整。货值金额为人民币元人民币整。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原本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未按时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时间不足一个月,当事人在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经营积极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圆整;罚款五万圆整;以上合计罚没款伍万壹仟捌佰圆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徐处〔〕号

  当事人:*关于医院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社会信用代码:U

  经营   经查明:自年11月27日起至年12月16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项目的情况下,在淮海中路号一楼西北角食堂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至案发时止,根据当事人统计共收到病人餐费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元整。货值金额为人民币元人民币整。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年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原本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未按时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时间不足一个月,当事人在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经营积极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圆整。

  二、罚款五万圆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伍万壹仟捌佰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07月14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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